原告:刘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闫丽芳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包括钢管、扣件等,合同签订后按被告的需求原告向其提供了以上物资,被告使用完物资后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物资也未及时返还,经核算至2012年12月共欠租金839219.74元,未退还租赁物折价166926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39219.74元,并每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314.67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应收租金131467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资赔偿款1669265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春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涉案的《租赁合同》除剩余部分租金未付外,其余部分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二、原告起诉的数额是错误的。具体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据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讲,答辩人只欠原告租赁费50万元或60万元;第二,答辩人曾于2011年11月2日通过农行网银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租赁费,但原告起诉时没有扣减。以上两点足以说明原告没有据实起诉,原告起诉的租赁费数额是错误的;三、原告没有提交出库单和入库单,不能证明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答辩人仍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且没有退还。故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到2015年9月30日止的租金1314670元,也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1669265元;四、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在合同第一条第三款中约定:如乙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或不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第三方,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乙方不遵守合同而导致甲方(原告)造成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所欠租赁费每日5%的违约金;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所租租赁物发生丢失或报废照收租赁费,甲方按照租赁合同产品原值收取赔偿费;第二款约定:退货时不维修按产品原值价格的50%至100%收取维修费;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指定刘江坡为收货人。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原值及日租金分别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清单显示:本次应收租金927685.63元-报停费88465.89元=应收合计839219.74元。
庭审中,原告还向被告主张2013年1月1日之后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1314670元,并称尚有租赁物扣件51280个、钢管57861米、顶丝6787根未退还,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赔偿原告1669265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辩称,租赁物已经退还,并称在2011年11月2日通过网银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原告对收到的30000元予以认可,但称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为运费。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辉于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现正在监狱服刑,工程项目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以及退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辩称,2012年12月31日之后,租赁物已全部退还,因其并未提交有原告签字认可的退货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物丢失、报废的损失16693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013年3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租赁物亦因管理不当而造成灭失、报废,原告在此应当及时解除合同,以减少损失,在对原告租赁物灭失、报废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后期租赁费1314670元,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3年3月26日租赁费应为839219.74元+111754.86元=95097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赁费920974.6元。因2013年3月26日之后不再计算租赁费,被告也未支付赔偿款,故自2013年3月26日至给付原告赔偿款1669365元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亦较为合理。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租金920974.6元、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租赁物灭失损失1669265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丽芳
书记员: 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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