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锡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济猛,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士杰,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刘某某与再审被上诉人马某某、贾济猛、周士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献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沧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指令献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献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献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09)献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刘某某以献县龙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北京市通达恒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因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4月29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给付其租金61558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8000元;退还钢模板863平方米(价值129450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提出变更当事人请求申请书,以北京市通达恒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已注销其工商登记为由,将该案被告北京市通达恒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即三原审被告马某某、贾济猛、周士杰。北京市通达恒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原审被告贾济猛、周士杰、马某某三人为该公司股东。2008年12月9日,北京市通达恒建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北京市通达恒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原审被告贾济猛、周士杰、马某某三人为其股东。2008年12月9日,北京市通达恒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原审原告刘某某起诉三原审被告承担北京市通达恒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再审中,原审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遂裁定:一、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09)献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退回原审原告刘某某。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刘某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北京市通达恒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公司股东清偿公司合同义务,诉讼主体不适格,从而驳回刘某某的起诉错误。公司股东是否有义务清偿公司债务,属实体审理范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刘俊通 审判员 苗萍萍 审判员 于振东
书记员: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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