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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山县。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属于违约。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增中 审判员  李晓辉 陪审员  郝志强

书记员: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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