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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湖北宏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主,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腊容,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宏大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孔齐、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清,被上诉人宏大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腊容及委托代理人胡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4日,宏大玻璃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玻璃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宏大玻璃公司订购双钢中空玻璃,宏大玻璃公司按照刘某某订单提供的尺寸、规格、数量进行加工生产,复印件、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确认签字后为准;玻璃单价为78元/每平方米;宏大玻璃公司收到刘某某订单确认后,刘某某需向宏大玻璃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余款结算在宏大玻璃公司按照刘某某要求将货送到指定地点后,刘某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还就玻璃规格、数量、交货期限、交货方式、责任追究及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向宏大玻璃公司支付了定金3万元,然后分批次以书面形式向宏大玻璃公司提交所需玻璃的尺寸、规格和数量,并在订单上签署“尺寸属实,刘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等字样。宏大玻璃公司按照刘某某订单提供的尺寸、规格、数量进行生产加工,分批次送到刘某某指定的地点,共计价款为180523元,刘某某及其工地工作人员在宏大玻璃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5日,刘某某向宏大玻璃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120523元至今未付。宏大玻璃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偿还货款12052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认为,宏大玻璃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玻璃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大玻璃公司已按照刘某某要求加工生产相应尺寸、规格和数量的玻璃,并经刘某某验收确认后予以接受,宏大玻璃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某接收货物后,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下欠货款经宏大玻璃公司多次催讨未能支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宏大玻璃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玻璃款未结算,数额不确定,综合整个案件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尽管双方对合同没有进行结算,但宏大玻璃公司提交的玻璃订单,均由刘某某亲笔书写并签名,宏大玻璃公司依据此订单加工生产玻璃,送到刘某某指定地点后,刘某某及其工作人员均在宏大玻璃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所有证据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交易货款数额真实具体,依法应予确认。刘某某辩解已支付货款9万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故对刘某某的以上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遂判决刘某某支付宏大玻璃公司货款1205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10元(宏大玻璃公司已预交),由刘某某负担,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宏大玻璃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宏大玻璃公司向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立即偿还合同欠款120523元、负担诉讼费、支付逾期违约金。宏大玻璃公司在该次起诉民事诉状中陈述,“……销售完后被告刘少峰支付原告60000元(2013年1月8日通过建行电子转账支付30000元,2013年1月15日通过建行电子转账支付30000元),余款为120523元至今未还……”。后宏大玻璃公司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宏大玻璃公司在2014年向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中陈述,刘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向其公司支付了3万元,但该公司陈述刘某某还款的金额共计6万元,在本案中,亦提交了刘某某于2013年1月8日付款3万元、2013年3月15日付款3万元的凭证,而刘某某并未能提交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宏大玻璃公司付款3万元的凭证,故宏大玻璃公司在2014年诉状中的2013年1月15日付款3万元应为2013年3月15日付款3万元的笔误,不构成自认,刘某某认为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宏大玻璃公司付款3万元、其已付款9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陈孔齐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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