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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杜平匣等与武某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杜平匣
张子民
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武某正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刘某某,男,定州市人。
原告杜平匣,女,定州市人。
原告张子民,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正,男,定州市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代表人王冠军,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张子民、杜平匣与被告武某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张子民、刘某某、杜平匣的委托代理人白林坡,被告武某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子民、杜平匣诉称,2014年2月16日17时许,武某正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村西宋建斌家西侧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子民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杜平匣受伤,两车受损。
该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062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杜平匣无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16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无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武某正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不属于单方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当庭通知其不予重新鉴定。
2015年4月27日,受本院委托,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张子民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金额为17743元,原告花去公估费2000元。
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河北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工资收入为35683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人均工资收入为39406元。
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门诊费、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定州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中色恒信图文设计中心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共五套,法医鉴定、车损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武某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武某正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武某正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刘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门诊费1102.56元,住院治疗费5792.11元,共计6894.67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400元,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计23天,共计2570.9元;3、护理费,根据长期医嘱,按其女刘彦彦一人陪护,月收入34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计23天,共计2570.9元;4、伙食补贴费每天100元,计23天,共计2300元。
以上共计14336.47元。
原告杜平匣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门诊费1805.55元,住院治疗费35996.86元,出院后门诊费819.6元,共计38622.01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计五个月零二十三天,共计19338.08元;3、护理费,根据受伤部位、长期医嘱等,按照原告亲属二人陪护,月工资3400元和3300元计算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计77天,分别为8607.12元、8353.97元,共计16961.09元;4、伙食补贴费每天100元,计,77天,共计7700元;5、交通费600元(酌定);6、营养费,住院77日,每天40元,共计308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10%,共计20372元;8、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十级伤残,系数10%,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428元计算,被扶养人2个人以上的,每年不超过8428元,根据原告的母亲孙同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8年,5人赡养,为1348.48元;原告的女儿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抚养,需抚养二年,为842.8元,共计2191.28元。
以上共计111864.46元。
另有鉴定费800元
原告张子民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车损,17743元。
另有公估费2000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4336.47元;赔偿原告杜平匣保险金111864.46元;赔偿原告张子民车损17743元。
以上共计143943.93元,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子民、刘某某、杜平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武某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不属于单方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当庭通知其不予重新鉴定。
2015年4月27日,受本院委托,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张子民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金额为17743元,原告花去公估费2000元。
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河北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工资收入为35683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人均工资收入为39406元。
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门诊费、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定州市兴源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中色恒信图文设计中心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共五套,法医鉴定、车损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武某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武某正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武某正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刘某某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门诊费1102.56元,住院治疗费5792.11元,共计6894.67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400元,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计23天,共计2570.9元;3、护理费,根据长期医嘱,按其女刘彦彦一人陪护,月收入34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计23天,共计2570.9元;4、伙食补贴费每天100元,计23天,共计2300元。
以上共计14336.47元。
原告杜平匣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门诊费1805.55元,住院治疗费35996.86元,出院后门诊费819.6元,共计38622.01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计五个月零二十三天,共计19338.08元;3、护理费,根据受伤部位、长期医嘱等,按照原告亲属二人陪护,月工资3400元和3300元计算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计77天,分别为8607.12元、8353.97元,共计16961.09元;4、伙食补贴费每天100元,计,77天,共计7700元;5、交通费600元(酌定);6、营养费,住院77日,每天40元,共计308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10%,共计20372元;8、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十级伤残,系数10%,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428元计算,被扶养人2个人以上的,每年不超过8428元,根据原告的母亲孙同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8年,5人赡养,为1348.48元;原告的女儿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抚养,需抚养二年,为842.8元,共计2191.28元。
以上共计111864.46元。
另有鉴定费800元
原告张子民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车损,17743元。
另有公估费2000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4336.47元;赔偿原告杜平匣保险金111864.46元;赔偿原告张子民车损17743元。
以上共计143943.93元,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子民、刘某某、杜平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武某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良杰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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