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余某某,个体经营户。
原告刘某某、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思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同事关系(原均为浙江省景宁县鹤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某某属于项目部经理),被告余某某因经营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需要筹集资金,而商请原告帮忙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2‰,原告便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余某某尚欠我借款1850000元,被告余某某向我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一:“借条,今向刘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00)元整,本借款用于电站建设,借款利息月息壹分二厘按季结息。特此立据,借款人余某某、担保人:房县白沙河水域水电开发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日。”借条二:“借条,今向刘某某借到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该借款用于电站建设,特此立据,借款人余某某、担保人:房县白沙河水域水电开发公司,2014年12月9日”。两份借据均盖有余某某私章及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有被告余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8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本金155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偿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85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5元,减半收取12557元,由被告余某某、房县白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1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邢思广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期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