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与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于1980年在加格达奇区投资建厂(青年建材实验厂)时与原告相识,后刘某某担任副厂长。2009年10月份有人通知我拆迁,因房子是我自筹自建盖的,当时花了37000元建了厂房,在与政府协商拆迁过程中刘某某帮了不少忙,后来政府要求出具一个书面证明,刘某某要求对他们进行补偿,我就给他打了这个条子并写上借条,其实是个承诺条。不是我借了他现金50000元,没有现金的交易,对催款费用我不认可,我没有让他来。对于刘某某做的贡献,拆迁完我可以给他52000元,现在我不同意给他这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欠原告刘某某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董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辩称该借条是承诺条,并没有现金的交易,但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欠原告刘某某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董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辩称该借条是承诺条,并没有现金的交易,但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田柏林
审判员:高娟
书记员:封玥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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