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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于2016年8月4日签订《汽车转押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抵(质)押款)173000元(大写人民币:拾柒万叁仟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刘某某因个人购车需要与李某取得联系,经协商后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协议中约定,李某将车牌号为渝B×××××号Q5牌越野车一辆转押给刘某某,抵(质)押价格为173000元,并在协议中约定李某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锁定、走私等车辆。如果发生以上情况李某应当赔偿刘某某全部损失。双方签订协议后,刘某某将车辆开回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使用。但是2016年10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告知刘某某其驾驶的渝B×××××号Q5牌越野车涉嫌一起诈骗案件,并于当日出具了扣押决定书将该车辆扣押。综上,刘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的性质为车辆买卖协议,现因李某所售车辆被依法扣押,导致刘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望贵院依法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请,刘某某依据协议条款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协议后,李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同时刘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车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刘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问题。2、涉案车辆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扣押,但未被法院认定为诈骗车辆,涉案车辆的定性影响合司的效力,影响该案的审理结果,该案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先刑后民”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本案应该中止审理。3、涉案车辆未被认定为诈骗车辆,因此不能适用协议第七条。4、涉案车辆系案外人梅海波转押给李某所得,案涉二手车经过多次流转。为避免重复诉讼,浪费诉讼资源,本案应将前手当事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综上所述,刘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刘某某与李某经协商于2016年8月4日签订《汽车转押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将渝B×××××号奥迪Q5汽车,大驾号LFV3B28R1D302256转押给刘某某保管或使用,抵(质)押价格173000元;李某保证对以上车辆享有质押权、转押权;李某保证该车辆是原车主一手正规抵押,不是盗抢、诈骗、租赁、锁定、走私、套牌车辆,并且保证车辆以后不会变成盗抢、诈骗、租赁、锁定、走私、套牌车辆,如发生以上情况李某负全部法律责任并且赔偿刘某某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刘某某通过银行给李某转账172000元,李某将渝B×××××号车交付给刘某某。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主张渝B×××××号车为诈骗所得,应解除刘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转押协议》,由李某返还刘某某购车款173000元,提交《汽车转押协议》、账户明细查询单、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办案协作函、调取证据通知书、呈请立案报告书(载明:2016年10月9日,黎远江到我队报案称:2016年6月13日,重庆利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余建者到黎远江所在的万庆汽车租赁公司以每月13000元的价格租赁渝B×××××黑色奥迪Q5汽车一辆。2016年7月24日,黎远江发现渝B×××××车上的GPS信号消失,7月28日,该车信号出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黎远江立即前往追赶,最后在内蒙古呼和浩特找到该车。经当地警方调查,该车已被非法出售,车上的GPS信号器被拆卸,且该车钥匙已经被更换)、立案决定书(载明:决定对黎远江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扣押决定书(载明:该局将刘某某持有的车牌号为渝B×××××号,车架号为LFV3B28R1D3022656的黑色奥迪Q5汽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予以扣押)。李某质证称,对《汽车转押协议》无异议,因涉案车辆未被法院定性为诈骗车辆,协议是否合法需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查明;对账户明细查询单有异议,协议约定是173000元,通过流水可以看出实际支付172000元;公安局的材料请法庭核实真实性,但是足以证明该车未经法院判决认定,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为诈骗车辆,不具备返还购车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转押协议》名义是转质押,而实质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主张的合同签订后支付现金1000元无证据证实且李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车辆已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扣押,导致刘某某购买车辆使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后的买卖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李某应返还刘某某购车款17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汽车转押协议》,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款17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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