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邮政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供电局退休职工,系邹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叶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璐,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邹某某、李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66900元,邹某某于同年4月7日向我出具借据,还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因邹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邹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刘某某与邹某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邹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邹某某、李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刘某某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随州青河路支行向邹某某账户6222***********1994转款500000元(因刘某某与邹某某、李某某关系密切,且约定借款时间短,刘某某未要求出具借据)。在此期间邹某某、李某某还款33100元,下欠466900元,邹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14年4月7日刘某某找邹某某、李某某索要借款,其以无款为由,邹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肆拾陆万陆仟玖佰元整,时间2014年3月17日到2014年4月27日。借款人,邹某某,2014.4.7”。还款到期后刘某某多次找邹某某、李某某索要借款,其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刘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某借刘某某的款,有邹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刘某某向邹某某的账户上转款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刘某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邹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邹某某借刘某某的款系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应由邹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邹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某某的借款466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11300元,由邹某某、李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邹某某和上诉人李某某均当庭认可二人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邹某某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梁某是本案诉争债务的债务人,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邹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均证明了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了二人系夫妻关系,结合原审判决中上诉人邹某某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邹某某、李某某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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