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邮政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退休职工。住随州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供电局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邹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中山、郭志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随州青河路支行向被告邹某某账户62×××94转款5000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关系密切,且约定借款时间短,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在此期间二被告还款33100元,下欠4669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14年4月7日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无款为由,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肆拾陆万陆仟玖佰元整,时间2014年3月17日到2014年4月27日。借款人,邹某某,2014.4.7”。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借原告的款,有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被告邹某某的账户上转款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邹某某借原告的款系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466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11300元,由被告邹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涛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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