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少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平县。被告:马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少彬与被告吴某某、马某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少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军、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F×××××车损67038元、鉴定费3900元、保险费1894.75元,总计:72832.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将冀F×××××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停放在唐县高昌镇峪山庄村西路旁,随后二被告冀F×××××黑色广汽吉奥E美轿车停放在原告车后,两车前后间距仅为50公分,后被告车辆首先起火,引燃原告车辆,给原告车辆造成重大损失,但是二被告拒不依法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辩称,构成火灾事故责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如有上述违规行为引起火灾的行为人应承担火灾责任。2、必须是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所发生的火灾,经过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由外来火源造成。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对此次火灾的产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不承担该火灾责任,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等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对火灾原因中有过错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在本案中消防中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可视为火灾原因不明,本案中被告并非引起火灾的侵权行为人即加害人,在加害人尚不明确的情况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把本应当由失火人或纵火人承担的或错侵权责任强加到被告身上,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对火灾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火灾原因是其根本依据。本案中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起火原因是外来火源,同时也没有认定被告负有火灾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提出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引发火灾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少彬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录制了火灾视频;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冀F×××××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冀F×××××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车辆冀F×××××车损公估报告一份;车辆冀F×××××车损公估费发票一张;车辆冀F×××××加装导航、支架、护杠、侧踏损失价证明一份;目击者郭某录制视频刻录光盘一张;段国平的录音及询问笔录;购买车辆票据的复印件一张;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人刘某及魏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想证明的事实,且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有作伪证的嫌疑。对于证人郭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应提交原始证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火灾原因不明,对于认定书中认定黑色轿车引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三份保险不能证明原告交保险的具体数额;对于证据7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不符合事发时间,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由法院来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公估;对于证据8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重新评估;对于证据9不予认可,如果存在加装导航、支架、护杠、侧踏损失的情况,那么会进行公估;对于证据10不予支持,因不是原始证据,法庭不应采纳;对于证据11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将冀F×××××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停放在唐县高昌镇峪山庄村西有杂草的路旁,之后二被告冀F×××××黑色广汽吉奥E美轿车停放在原告车后,二车相距约0.5米;11日上午九时左右,二车发生火灾,火灾造成黑色广汽吉奥E美轿车整车烧毁,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除发动机舱部位外全部烧毁。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黑色吉奥E美轿车发动机舱左前部车辆电瓶前侧至前保险杠之间区域的可燃物引发火灾并引燃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外来火源引燃被告所有的黑色吉奥E美轿车发动机舱左前部车辆电瓶前侧至前保险杠之间区域的可燃物引发火灾并引燃原告所有的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因原、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对河北省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被告未提出重新公估的申请,故对被告不认可此公估报告的质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保险费和车辆加装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少彬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5038元、公估费3902元,共计68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马某会给付原告刘少彬344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刘少彬负担378元,被告吴某某、马某会负担3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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