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丘县。
委托代理人:文延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内丘县。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农民,现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哲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反诉原告刘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流押协议,责令被告返还被告占用的车辆和现金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31日7时,原、被告在邢台市××大道与滨江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脚部受伤。被告一直声称受伤严重,由于原告缺乏医学知识,便与被告签订了赔偿额为45000元的赔偿协议,当场支付了现金11000元,在医院交纳了医疗费2100元,两项共计13100元,同时用原告的小型轿车一辆为剩余款项作为流押担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押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原因,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2017年5月31日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原告无权撤销,2.被告系根据原告的意思表示占有车辆并取得现金,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返还原告车辆及11000元现金。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2017年5月31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在邢台市××大道与滨江路交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脚部骨折,后经调解,被告刘某某以其弟刘玉扑名义(协议签订后了解)与原告订立了赔偿协议并按捺手印,约定除在医院缴纳的2100元之外再赔偿原告45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没有那么多钱,又约定先支付原告11000元,剩余34000元,7日内给付原告,并将原告刘某某自有宝骏310汽车(车牌号冀E×××××)质押给原告,不偿还剩余款项车辆由原告处理。
刘某某庭审时反诉口头答辩:1.反诉原告所称给付3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2.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能够达到4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8时58分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桥西区二大队接警称;在邢州××与滨江路交叉口一辆轿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报警人来电称:双方协商解决,要求撤警。2017年5月31日17时50分许,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到了事故中队报警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现刘某某反悔要求事故中队处理。后经调查,因无现场,双方车辆无法到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特此事故无法认定,在此期间由刘某某以刘玉扑名义与代签人谢永格分别签订了证明和质押证明,其内容为:证明:因刘玉扑在邢州××与滨江路交叉口将驾驶人刘某某撞伤至左踝骨骨折,经双方协商一次性刘玉扑赔偿费45000元,赔偿与刘某某,因当日没有凑齐先支付刘某某11000元,剩余34000元,与7日内给刘某某、刘玉扑先将宝骏310汽车先压与刘某某,如果7日内没有给刘某某车辆将由刘某某自行处理。质押证明:因赔偿款没有一次性给刘某某我自愿将车宝骏310质押于刘某某,7日内没有把钱给刘某某由对方处理。
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交通事故证明,刘某某医疗费票据四张,计2053.47元由刘某某缴纳,刘某某已支付给刘某某11000元,及被告提供的刘某某病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证明和质押证明是其证明上签名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追认,该证明和质押证明实际包含了赔偿协议、质押合同和流质契约,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撤销双方的2017年5月31日的证明和质押证明,但流质部分违反了流质契约的禁止,所以该证明和质押证明部分有效和部分无效。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流押协议,责令被告返还被告占用的车辆和现金1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应给付被告刘某某赔偿款34000元,如原告刘某某履行了赔偿款,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某冀E×××××宝骏310小型轿车一辆;如原告刘某某不能按期支付,被告可以与原告协议以冀E×××××宝骏310小型轿车折价也可以就依法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赔偿款部分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由原告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始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赔偿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费3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发
书记员: 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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