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林,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擅自改变事故成因及责任显然不当,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此次事故全责。事故发生时已基本天亮,李某某遇到紧急情况未采取制动措施,被上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上诉人手扶拖拉机后行驶,三轮车灯光若正常,理应能看到前方车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个人的陈述,一审法院擅自更改交警部门已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的手扶拖拉机出厂时检验合格,根本没有示廓灯和反光标志。按规定车宽小于2.1米的手扶拖拉机禁设示廓灯,涉案手扶拖拉机车厢明显小于2.1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手扶拖拉机照明及灯光信号装置》。《手扶拖拉机照明及灯光信号装置》已改为《农林轮式拖拉机照明和灯光信号装置安装规定》。该规定适用范围为“适用于发动机功率大于13.24KW农林轮式拖拉机”。而本案涉案拖拉机是五匹拖拉机,功率为3.675KW,明显小于13.24KW。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部分责任,更不存在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按交强险赔偿损失。上诉人在起诉状和辩论意见中均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责,并未明示或暗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原审法院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答辩。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825.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6年6月22日4时40分,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的三轮摩托车,沿三唐公路由吴山镇往唐镇方向行驶至唐镇××路段,与同向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桂花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刘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桃子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需费用10000元。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7832.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3546.1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650元、财产损失2040元,合计90825.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3000元。原告所列损失中双方没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7832.34元、医疗费335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650元,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交通费的计算、后续治疗费损失、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存在事实争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交通费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定额票据,未记载乘车人、时间、区间等信息,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当事人住院、鉴定及诉讼的交通需要,法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后期治疗费损失的确定,伤残鉴定意见建议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合理合规,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属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法院准许当前计入原告损失。对于双方关于财产损失的计算,刘某某提交的手扶拖拉机维修费票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手扶拖拉机受损后的维修真实费用1800元;刘某某提交的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停车费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争议,根据刘某某的伤情,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在不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下确定为3000元。
综合上述双方无异议的损失项目及法院对有争议的损失项目的判定,刘某某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7832.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3546.1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65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88085.11元。
原审另查明,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所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合法有效。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刘某某垫付3000元。刘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机动车,没有安装车灯,也没有后车厢反光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事故责任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比例。对双方争议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刘某某驾驶未安装车灯的手扶拖拉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手扶拖拉机照明及灯光信号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农林轮式拖拉机照明和灯光信号装置安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机动车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使用车灯,而使用车灯的前提是机动车必须按照规范安装车灯。刘某某驾驶未安装车灯的机动车在夜间上路行驶,比有车灯而未按规定使用的危害性更大,造成后车无法及时发现并与之保持适当的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其前照灯所及的范围内,未及时发现无车灯的手扶拖拉机并采取紧急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双方的行为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院确定刘某某与李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全责的抗辩,但原告未主张在被告不承担全责时由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数额,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比例确定为50%,即44042.56元(88085.11元×50%)。李某某已预付3000元,尚需支付41042.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1042.5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元,由刘某某负担500元,李某某负担53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4时40分左右。本案交通事故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刘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保持安全距离,而与其发生追尾相撞,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刘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凌晨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其手扶拖拉机未安装照明装置或反光标志,致使后车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机械行业标准《手扶拖拉机照明及灯光信号装置》效力为现行有效,而上诉人刘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实际功率不属于《农林轮式拖拉机照明和灯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的适用范围,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手扶拖拉机照明及灯光信号装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农林轮式拖拉机照明和灯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并无不当。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法院依法对原审法院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案件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某某对于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应当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庭审法庭辩论时明确提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7832.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3546.1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65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88085.11元。以上经济损失,先由李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即李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7832.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1938.9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23546.1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650元,应由刘某某、李某某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即由李某某赔偿50%,即18073.1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70012.02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元,由刘某某负担500元,李某某负担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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