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刘某之子。原告: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受害人刘某之子。原告:刘慧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受害人刘某之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平、刘慧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184.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池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大道××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被告池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亡,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严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在驾驶证、行驶至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池某某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池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大道××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1136.5元)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7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1月28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公法鉴(2017)尸检第069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另查明,被告严某、被告池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家庭共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居于安陆市金秋花园9栋1单元1楼(政府安置房),家庭农田被政府工业用地征用。池某某现被安陆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关于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46930元(29386元/年×5年);2、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3、交通费500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误工费1880元(32677元/年÷365天×7天×3人);6、医疗费1136.5元。以上六项共计216154元。
原告刘某某、刘某平、刘慧连与被告池某某、被告严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池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因刘某死亡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因刘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死者刘某生前住居、生活于安陆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1136.5元(医疗费1136.5元+死亡判处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5017.5元(216154元-111136.5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平、刘慧连经济损失216154元(交强险111136.5元+商业险105017.5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平、刘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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