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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华与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477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美清,鄂州市鄂城区沙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华。
委托代理人:严云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少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清、被上诉人刘少华的委托代理人严云华、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少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96000元(以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同年11月30日,后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被告何某某以开发楼盘缺乏资金为由以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名义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刘少华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6日,于同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人民币19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该二笔借款的借条上均加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年7月12日,被告何某某又以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人民币1962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该笔借款借条上加盖了“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每逾期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20%违约金。嗣后,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按月息3分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份,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96000元(以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同年11月30日,后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借条中“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条中“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与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审查,该局未予立案。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以借条上的公章不真实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依法律规定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审查,该局未予立案,且该借款用于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经营活动,故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应按实际借款金额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刘少华与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款项折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该三笔借款在原告起诉时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依法提前要求其还本付息。经本院依法核准,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至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8702.27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共欠原告利息1669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少华借款本金758702.27元,并承担利息166914.50元,合计人民币925616.77元;二、驳回原告刘少华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少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20元,由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负担17270元,由原告刘少华负担9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除“被告大宅房地产公司按月息3分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份”不属实,应为“被告何某某按月息3分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份”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4日,股东原为鄂州市乡镇企业协会和鄂州市坤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国祥。2005年9月26日,原股东将股权分别转让给何志强、朱卫国。2005年10月10日,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国祥变更为何志强。2014年12月9日,何某某收购了何志强、朱卫国持有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2014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何志强变更为何某某,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何某某将其持有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何国祥,法定代表人也由何某某变更为何国祥。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的上诉,关于何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首先,大宅院项目位于文星路中段、荔湾西侧,其建设单位为大宅房地产公司,按照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显示,何某某是建设单位的经办人。其次,借条上均加盖了“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鉴不一致,但是,该印鉴与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办理大宅院项目相关开发手续时所用印章一致。第三,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仅申请对借条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的印鉴进行对比鉴定,并没有否认“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同时,与拆迁户签订《还建补偿协议》时是加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且何某某签订《还建补偿协议》是受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委托,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以“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何某某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大宅院项目由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亦是加盖“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第四,从何某某的银行流水账目看,其所借款项中有部分用于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大宅院项目的开发经营。因此,被上诉人何某某经手向被上诉人刘少华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恰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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