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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何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绍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系刘绍军弟弟。

上诉人王某某、何淑芳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砚清、上诉人何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良平、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雅民一审陈述于2011年6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刘某某给付票据的事实能够与案涉《借条》中当事人备注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从上诉人王某某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看,其主观上系特别授权的意思表示,诉讼代理人王雅民陈述的其他事实亦得到了上诉人王某某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根据王雅民自认的事实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对其以自有的汽车抵偿债务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上诉人王某某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自认确定汽车抵偿债务的金额,并无不当。并且,被上诉人刘某某举证的短信记录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王某某告知汽车抵债16万的事实后,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案涉《借条》中约定“年息30%”的含义系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年息30%感谢费的意思,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这一主张明显有悖于正常的文意理解,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请求将被上诉人刘某某实际收取的超过24%部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何淑芳应当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刘某某明知其与上诉人王某某分居多年,且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上诉请求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何淑芳虽然提交了其缴纳生活开支及拥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何淑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上诉人王某某及何淑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690元,上诉人何淑芳负担7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周 湛 审判员  廖崇霞

书记员:黄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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