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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胡建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胡建元。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胡建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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