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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高东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帅,男。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栋,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军、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追加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被告王军、被告沃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帅、被告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476.14元、误工费12,400元、营养费8,800元、护理费31,167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850元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13时,被告王军驾驶牌照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沈家角88号对面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被告王军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1万元。事发时,王军系美团外卖配送员,受雇于沃趣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王军、沃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三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王军系美团外卖员,其与沃趣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工作方式为王军在三快公司的美团APP上接单。王军认为在本案中,三被告均有责任,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事发后,王军个人已赔偿原告4.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对医疗费无异议;认可营养费30元每天;不认可护理费;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损失的意见与被告沃趣公司相同。
  被告沃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王军与其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2.3约定,由王军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沃趣公司自愿与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对医疗费无异议;认可营养费30元每天;不认可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的医院是同济医院,并非原告就诊的同仁医院,且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要求重新鉴定;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律师代理费3,0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三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军在三快公司的美团众包APP上注册成为众包员,三快公司与沃趣公司则签订平台服务协议。在整个运营过程中三快公司不收取王军及沃趣公司的任何费用,三快公司的盈利均来源于卖出货物的商家。三快公司与王军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三快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对医疗费无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可交通费、物损费,其他意见与被告沃趣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59,066.60元(已扣除伙食费409.50元)。事发后,被告王军另先行赔偿4.1万元。
  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T11、L13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T11、L3棘突及两侧压痛、叩痛(+),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10日(含后续取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王军与沃趣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系劳务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众包平台协议、众包规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处方明细、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王军提供的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经查,王军与沃趣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双方系劳务关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沃趣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后,原告仍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三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意思表示系自然人自由处分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沃趣公司以鉴定报告载明的医院为同济医院,并非原告就诊的同仁医院、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主张重新鉴定,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已就其该处笔误予以补正,故对于沃趣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及护理费(含后续取固定物期限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均为4,400元;3、误工费(含后续取固定物期限的误工费),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现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具有劳务能力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1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1,5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情,其主张交通费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9、衣物损,虽然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5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066.6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320,916.60元。事发后,被告王军先行垫付原告4.1万元,故被告沃趣公司应向王军返还4.1万元,并赔偿原告279,916.6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9,916.60元;
  二、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军4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1.45元,由被告天津沃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杨琼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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