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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云某某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端,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某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凤栖路。
法定代表人:XX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桥,男,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俊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云某某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第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端,被告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桥、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土局给付刘某某工程款1092016元。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国土局给付刘某某工程款1057210.9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建筑公司在国土局招标的工程项目中中标,当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标段)》,合同约定,国土局以总价款3622016元将云某某倒店等二乡(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当年3月1日,刘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经理管理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原价转包给刘某某施工,刘某某向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4万元。刘某某组织了大量人员及资金对该土地整理项目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该土地整理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国土局也于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1月17日分别向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合计253万元,建筑公司均于当日转付给刘某某。现建筑公司未向刘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092016元,致使刘某某无法支付部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故刘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国土局给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国土局辩称,国土局在上述项目中实际仅欠工程款1057210.92元,且国土局是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标段)》,刘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国土局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刘某某所述其系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支持,刘某某即便是实际施工人,建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也是挂靠关系。另外,国土局未给付工程款一是决算未出,二是即便出了也存在法律障碍。
第三人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国土局对《项目经理管理责任合同书》、《坑塘清淤劳务分包协议》、《坑塘清淤结算表》、《欠条》、《上访信》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存疑,经审查,上述证据反映了涉案工程项目中刘某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关系,以及刘某某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劳务的过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国土局对《截图(中国裁判文书网)》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建筑公司参加国土局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投标,同年2月4日,确定国土局(招标人)的云某某操祝村(重点村、难点村)土地整理项目和云某某倒店等二乡(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工程项目)由建筑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万元)362.201656。同年2月28日,国土局(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云某某倒店等二乡(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整理重大工程项目…5、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第四条合同价款…本合同约定总承包工程价为362.2016万元。同年3月1日,建筑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项目经理管理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现已签订的工程合同中云某某操祝村和倒店乡土整六标工程交给乙方承包负责施工,实行质量、安全经济责任承包,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一次性包死…八、乙方交款期限及办法为按该工程施工进度预交管理费,乙方交款期为2013年5月7日交肆万元…。后,刘某某以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某某倒店等二乡(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名义,组织人员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于同年5月7日向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4万元,国土局通过云某某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1月15日二次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53万元,建筑公司均支付给刘某某个人账户。
另查明,2018年5月12日,湖北吉天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依据该结论,国土局仍欠付工程价款为1057210.92元。2016年1月26日,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建筑公司所有等价值660000元的财产,同年11月14日,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又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建筑公司所有的等价值360000元的财产,国土局故未能支付该剩余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项目经理管理责任合同书》,约定将建筑公司已签订的工程合同中云某某操祝村和倒店乡土整六标工程交给刘某某承包负责施工,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随后,刘某某以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某某倒店等二乡(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名义,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向建筑公司交纳了管理费;而且,建筑公司也将国土局拨付的该工程全部价款转入刘某某个人账户,可以认定刘某某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国土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某某承担责任,刘某某要求国土局给付工程价款105721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某某国土资源局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057210.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计333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书记员: 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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