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某
徐勇(湖北老河口李楼法律服务所)
张志成
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勇,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成,男。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贺秀秀,女。
上诉人刘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成、原审被告贺秀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lO〕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刘小某由贺自成介绍给张志成销售复合肥。20O8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刘小某向张志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复合肥款448l0元”。另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格威复合肥386袋”,后刘小某于2009年4月16日退给张志成127包,剩下的259包化肥,双方协商价格是2100元/吨。259包化肥,每包5O公斤,共计l2950公斤,折合12.95吨,货款总价为27195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志成向上诉人刘小某销售化肥,且已实际履行,张志成是否具有销售农资化肥的资质,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但不能因此免除刘小某的民事责任。虽然老河口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张志成3000元的时间是2009年1月6日,但查扣张志成销售的13吨存在质量问题化肥是在2008年10月16日,刘小某与张志成在2008年11月14日结算时,在知晓13吨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又向张志成出具“今收到格威复合肥386袋”收条一份。据此,应当认定13吨有质量问题的化肥与刘小某出具收条时载明的386袋化肥没有关系。刘小某上诉称收条中载明的386袋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刘小某自认其从张志成处购买化肥后,又加价出售给农户,刘小某主张与张志成是代销关系,其在没有收回货款前不具备付款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刘小某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刘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志成向上诉人刘小某销售化肥,且已实际履行,张志成是否具有销售农资化肥的资质,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但不能因此免除刘小某的民事责任。虽然老河口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张志成3000元的时间是2009年1月6日,但查扣张志成销售的13吨存在质量问题化肥是在2008年10月16日,刘小某与张志成在2008年11月14日结算时,在知晓13吨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又向张志成出具“今收到格威复合肥386袋”收条一份。据此,应当认定13吨有质量问题的化肥与刘小某出具收条时载明的386袋化肥没有关系。刘小某上诉称收条中载明的386袋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刘小某自认其从张志成处购买化肥后,又加价出售给农户,刘小某主张与张志成是代销关系,其在没有收回货款前不具备付款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刘小某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刘小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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