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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陆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圣芬、吴向阳,安陆市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安陆市儒学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贯丽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齐彪,该单位医务科长,xx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与安陆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和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葛圣芬、吴向阳,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的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张齐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要求对其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怀孕足月到被告处待产,于2013年1月6日分娩出一活男婴,分娩时会阴Ⅲ°撕裂予以缝合,后因肛门坠涨,并排便困难等症状,又行拆线及二次缝合术,后转孝感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肛门括约肌断裂,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活动期间存在医疗过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允许,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0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会阴保护不当与明确诊断后未尽早采取有效措施之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会阴Ⅲ°撕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70-80%,原告会阴Ⅲ°撕裂手术治疗后恢复较好,不构成伤残;不宜再给予后续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3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0元(其余医疗费用已经被告自愿给付,不再计算),交通及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未超过法律规定所主张的标准计算为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6501元(26008元/年÷12个月×3个月),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9181元。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如何赔偿因其医疗过错导致的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审慎履行医疗机构的诊疗义务,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原告会阴保护不当及未尽早采取有效措施之过错,本院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被告的过错程度为75%,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75%,即36886元(49181元×75%)。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688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安陆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家蓉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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