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凯某,男,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
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原告起诉时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综合营销业务部,因该综合营销业务部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资格,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闫潇,被告刘凯某、华北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28日),花费医疗费3703.71元、门诊医疗费590元(被告刘凯某垫付),其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养6周有情况及时复查;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41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齐某某护理,齐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系涞源县某某补胎部员工,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凯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90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给付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凯某系肇事车辆冀JXXXLU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兼实际车主,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住院票据、结账汇总清单、复印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票据,涞源县医诊断证明、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检查报告单,涞源县某某补胎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齐某某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凯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涞源县医院门诊票据,押金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凯某、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凯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直接侵权人兼实际车主,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凯某为肇事车辆冀JXXXLU号在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被告刘凯某主张的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90元,因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由于其并未提供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项费用系本案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刘某某所获赔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4118.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1天×100元=2100元,被告华北石油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标准依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3、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21天=1050元。
4、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中载明修养6周,故原告住院及出院后误工天数为63天。原告系涞源县某某补胎部员工,其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已超出个税起征点,根据其行业及特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33543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3543元÷30天×63天=579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齐某某护理,齐某某系农村居民,故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为11051元÷365天×21天=636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21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显示,大部分为定额连号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地、出入院治疗情况以及到上级医院检查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以上6项共计14694.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凯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JXXXLU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68.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426元,以上共计14694.84元。
二、原告刘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凯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凯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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