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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金与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小金,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田家寨乡石庙梁村瓦尧条自然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男,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东村镇忻黑线马家坪煤检站斜对面16号。法定代表人:郭平,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住所地岚县东村镇东村宜芳街滨河小区A区10号。负责人:王江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彭,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婷婷,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苏忠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杂支、伤残赔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3755.98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0时20分,原告雇佣的苏忠平驾驶×××带×××车行驶到康西线阳曲县静乐县交界处时,与李宏伟驾驶的×××号大运牌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苏忠平受伤。×××号车系被告恒益源公司所有,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恒益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予以赔偿。被告恒益源公司所有的×××号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岚县支公司。苏忠平将原告诉至府谷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判决原告赔偿苏忠平各项损失共90174.87元。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岚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因被告恒益源公司和驾驶人李宏伟未到庭,我公司不能确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拒赔免责情形;3、司法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在程序上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我公司将于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恒益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10时20分许,李宏伟驾驶×××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金多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西线阳曲县静乐县交界处时,由于路面结冰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苏忠平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海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苏忠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7]第L01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伟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忠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忠平在山西省静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刘小金为苏忠平垫付医疗费共计1470.46元。苏忠平于2017年7月6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刘小金诉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刘小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0316.37元。根据苏忠平申请,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苏忠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苏忠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行石膏托外固定治疗,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误工期为120日。2017年12月25日,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以(2017)陕082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刘小金赔偿苏忠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77.3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刘小金负担。原告刘小金已于2018年1月17日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给付苏忠平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90174.87元。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海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藁城区通汇汽车运输队,两车的实际管理人为原告刘小金,苏忠平系原告刘小金的雇佣司机。×××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岚县恒益源公司,该车以恒益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岚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收条1支、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案卷复印件1册、《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刘小金的雇佣司机苏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7]第L01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忠平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小金在赔偿苏忠平的损失后,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刘小金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岚县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所认定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具有法律意义,可以在其他相关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岚县支公司要求对苏忠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任何证据作为反驳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且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故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岚县支公司提出(2017)陕082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应被采纳,应当重新对苏忠平伤情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益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刘小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履行(2017)陕082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苏忠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77.37元,案件受理费97.5元;2、为苏忠平垫付医疗费1470.46元。上述损失共计91645.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小金与被告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被告平安保险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益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金各项损失共计91645.33元。2驳回原告刘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计1072元,由原告刘小金负担24元,被告岚县恒益源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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