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刘新昌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昌诉讼中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李贺茹、刘亚红、刘亚丽、刘某某四人,其中李贺茹、刘亚红、刘亚丽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刘某某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原告由刘新昌变更为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3948.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早上,原告前一晚停放在红旗小区的黑色本田越野车被盗。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险种。经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车辆停放于蠡县辛兴镇红旗小区16号楼北侧绿化带旁,2016年1月1日早6点发现车辆被盗。原告即刻向110报警并及时通知被告。被告答复因车辆被盗需三个月后,如公安机关未能破案,方可进行赔付。至今蠡县公安局未侦破此案。
被盗车辆车架号码:XXXXX,发动机号XXXXX,购买时间2015年12月19日,临时牌照为冀F×××××,本田CRV小型多用途乘用车,价格合计223800元,车辆购置税2040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车船使用税70元,共支出各项费用245220元。该被盗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险种。盗抢险保险金额2238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被盗后,原告向110报警并及时通知被告,蠡县公安局至今未侦破此案。被盗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因购车不到半个月,尚未办理。
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车辆已经追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盗车辆所有人刘新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盗抢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辆被盗,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购车款223800元,车辆购置税20400元,车船使用税70元,交强险保险金950元,共计损失24522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43948.21元,超出所投保盗抢险保险金额2238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故超出保险金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被盗车辆已经追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盗车辆购买时间不足半个月,行驶证、登记证等还没来得及办理。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未取得这些证件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23800元。
二、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林飞
书记员: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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