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张亮

原告刘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055029-2,住址:荆门市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京都花园B35-36号。
负责人李行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晓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
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杨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杨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此外,被告杨某的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所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以后,不足部分仍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5844.90元、护理费1462.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55555.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76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771.4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某承担70%责任,即15239.98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0%责任,即6531.42元。被告杨某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555.5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其它损失15239.9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径付原告刘某某50795.50元,径付被告杨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20元,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
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杨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杨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此外,被告杨某的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所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以后,不足部分仍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5844.90元、护理费1462.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55555.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76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771.4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某承担70%责任,即15239.98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0%责任,即6531.42元。被告杨某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555.5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其它损失15239.9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径付原告刘某某50795.50元,径付被告杨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20元,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680元。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