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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小花,女,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负责人陈静,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公估费(鉴定后确定)。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7704元,公估费2614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23时许,司机吴立勇驾驶原告冀A×××××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南高速桥下路段时,与桥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吴立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吴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责任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9日23时许,司机吴立勇驾驶原告冀A×××××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南高速桥下路段时,与桥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吴立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司机吴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被告签订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2日18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7864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377704元,公估费票据3张,金额26140元。4、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5、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出具的保险赔付不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兹有我行汽车分期贷款客户刘小花,2016年9月于我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客户车牌号冀A×××××,截止到2017年12月19日客户无欠款。6、原告的冀A×××××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原告司机吴立勇的B2驾驶证一份,有效期限201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47864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法庭查明原告车辆是否维修,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公估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庭后通过微信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施救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6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确认施救费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786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2日18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8月9日23时许,司机吴立勇驾驶原告冀A×××××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南高速桥下路段时,与桥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吴立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吴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冀A×××××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37770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6140元,施救费6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证明,原告分期贷款购买的车辆不欠该行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77704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关于施救费600元,属于处理保险事故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付。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2614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小花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783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3686元,鉴定费26140元,共计298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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