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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苑兰虎,男,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龙,男,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又名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孟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系��告王某某父亲。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孟虎、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赊欠原告的货款109148元及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起,到2016年4月6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的荷兰网、浸塑电焊网。到2016年8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万元,被告向原告以王鹏的名字出具了欠条(借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王鹏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只主张109148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的丝网,共欠原告货款109148元,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6月1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刘某某货款,有被告向原告书立的书面证材为据,欠款事实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向原告清偿欠款,其长期不予清偿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无悖、应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于此笔欠款未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此笔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09148元人民币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锦鹏
审判员  张福林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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