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兴、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
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原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
2、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了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也证实了欠条的客观真实性。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其中有8万元是张建国(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我出借给他人,他人已经将钱还给了张建国,并还了1万多元利息,后分两次给付张建国10万元现金,一次给付2万元,另一次给付8万元。后张建国又在我的透支卡中支付2.4万元作为利息。我还款后,向张建国要过欠条,但是张建国说欠条已经丢失,所以现原告起诉我借款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韩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主张已经将借款还清,但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韩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主张已经将借款还清,但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秀华
书记员: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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