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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余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彬,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彬、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通过网上信息得知被告唐某某欲出售其所有的赣a×××××号大客车,遂与被告唐某某联系,于2015年7月7日与被告唐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在支付购车款18500元后取得该车。
原告刘某某在南昌行驶的过程中,被交管部门告知,该车已被注销,属于无证黑车。
这时,原告才得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南昌鑫鹏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已被鑫鹏公司注销登记,现该车已被南昌市交管部门强制扣押。
原告认为,被告唐某某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且该车现已被注销,车辆被交管部门扣押,该车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唐某某已属严重违约。
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并返还购车款185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唐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购车协议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赣a×××××号大客车系南昌鑫鹏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三:原告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一本通交易明细一份。
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唐某某购车款18500元。
证据四:录音光碟一件。
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将车辆卖给原告一事,南昌鑫鹏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知情。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述不属实。
被告在网上登录时说明其出售的大客车是挂靠在南昌鑫鹏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网上售价为30000元。
通过协商,双方将车辆价格定为23500元。
原告刘某某要求购买,并先付运费2000元叫被告送车到南昌。
被告请人将车送到南昌后,原告刘某某嫌车况不好,要减价5000元钱,同时提出被告有违章没有处理,要求扣押2000元款项,待违章处理完后给付,考虑到已将车辆开到南昌,被告无奈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原告刘某某当即支付购车款14500元,被告将车辆交给了原告刘某某。
车辆给付原告后,南昌鑫鹏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刘某某给车辆粘贴相关标识,原告刘某某对此不予理睬,最后南昌鑫鹏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销该车的登记,这事与被告毫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唐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购车协议一份。
拟证明双方约定的购车价格。
证据三:收条一张、提供车辆接送服务合同一份、租车合同一份。
拟证明被告唐某某的车辆车况较好,能正常使用。
证据四: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中有部分内容系原告刘某某添加的,被告唐某某交付车辆时原告刘某某仅给付购车款14500元。
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车辆被注销与被告唐某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购车协议的内容与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购车协议内容不相一致,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购车协议中的部分文字是原告刘某某自己添加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
被告唐某某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刘某某,被告唐某某已履行完其卖车的义务,被告唐某某没有违约的情形,反而是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唐某某处理完违章事项后,没有将剩余的款项2000元给付被告唐某某,其行为构成违约。
现赣a×××××号大客车被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后又恢复了登记,其注销原因与被告唐某某无关联,故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被告唐某某在卖车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并返还购车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因被告唐某某与南昌鑫鹏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赣a×××××号大客车被注销的主张,因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
被告唐某某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刘某某,被告唐某某已履行完其卖车的义务,被告唐某某没有违约的情形,反而是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唐某某处理完违章事项后,没有将剩余的款项2000元给付被告唐某某,其行为构成违约。
现赣a×××××号大客车被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后又恢复了登记,其注销原因与被告唐某某无关联,故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被告唐某某在卖车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并返还购车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因被告唐某某与南昌鑫鹏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赣a×××××号大客车被注销的主张,因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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