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
王冬伟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臻臻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中建二局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韩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7号乡镇企业局院内。
负责人赵保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孙某某、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孙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孙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合同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孙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抗第三人,从而欲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81.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839.42元,余款4692.23元(鉴定费除外)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3284.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10123.98元);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70%即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付款方式: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74)。
二、被告孙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孙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孙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被告孙某某系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合同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孙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抗第三人,从而欲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81.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839.42元,余款4692.23元(鉴定费除外)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3284.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10123.98元);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韩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70%即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付款方式: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74)。
二、被告孙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