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告:仙桃市仙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学军、仙桃市仙运公司(以下称仙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称人保仙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被告仙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华、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44773元,其中医疗费34187.84元、误工费23478元、护理费6000元、租床费270元、交通费1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刘某某乘坐实际所有人为仙运公司的鄂M0882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通海口镇至仙桃市城区。在运输途中,当车沿21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5KM+250KM处,遇由施媛驾驶的鄂M3188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和郭银才驾驶的鄂10/15093号“湖南”牌-18Y型变形拖拉机对向相继而来,在会车时,鄂M0882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驶入路左,“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又与前方“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之后大客车失控冲至道路北侧与路边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各项损失合计144773元。2016年7月12日,仙桃市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驾驶鄂M0882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乘坐被告仙运公司所有的鄂M0882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通海口镇至仙桃市城区,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因原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仙运公司以己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仙运公司按期缴纳保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作为实际受害者,对该份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其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其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故应调整后予以部分支持。其具体可支持的金额为:1、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受伤,2017年2月17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因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4408元,现原告请求按每月3913元计算误工费,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3913元/月×6个月=23478元;2、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而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85元标准,即可支持的金额为32677元÷365天×60天≈5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请求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医疗费,因鉴定意见:预计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8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费用以及医疗费支出34129.84元,合计136329.84元,该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均应由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仙运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并另行垫付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故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保险金为97200元,应支付给被告仙运公司的保险金为39129.84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保险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仙运公司和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97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仙桃市仙运公司保险金39129.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159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芳
书记员:戴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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