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春英
刘跃亮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巴胜霞
李新创(河北石家庄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
赵县新寨店镇范村村民委员会
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系原告儿子。
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原告:刘春英。
原审原告:刘跃亮。
以上三原审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巴胜霞。
委托代理人:李新创,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县新寨店镇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京华,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原告刘某某等四人与原审被告刘某某、赵县新寨店镇范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赵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四人不享有对西眼地块10.7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刘某某户与村委会签订该地块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刘某某户依法享有对西眼10.75亩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再者,综合原告四人的证据来看,原告四人不能证明其是被告刘某某户的成员。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停止侵权并交出西眼地块中的4亩土地由原告耕种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等四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四人不享有对西眼地块10.7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刘某某户与村委会签订该地块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刘某某户依法享有对西眼10.75亩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再者,综合原告四人的证据来看,原告四人不能证明其是被告刘某某户的成员。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停止侵权并交出西眼地块中的4亩土地由原告耕种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等四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邢宏波
审判员:陈炜彤
审判员:程晓丹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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