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即代为起诉,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保全措施,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负责人:彭松林,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锋。代理权限: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杨某某、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轮胎大全门前路段时,将前方道路右侧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另外,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先前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定责任,我也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我在医院代为交费共计7785.5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轮胎大全门前路段时,将前方道路右侧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6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昌公交认字【2017】第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5天,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分别垫付了17781.51元,10000元医疗费用。2017年11月7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昌信威司鉴所【2017】法医临床4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伤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4000元、护理期限21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合同承保的合同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杨某某另行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9000元(除去先前已垫付医疗费用17785.51元),于调解协议签字后20日内付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即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赔付。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结合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197.51元;2.后期医疗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4.营养费2700元(90元×30天);5.护理费18800元(32677元÷365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82280元(29386元×14年×20%);7.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8.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伤残级别及身心状况酌定);9.鉴定费1500元。以上1-9项合计219727.51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50000元,共计赔付1700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市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折抵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60000元(120000元+50000元-10000元)。鉴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600**元(除去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某某另行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9000元(除去先前已垫付医疗费用1778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6.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建
审判员 余春明
审判员 林敬东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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