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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由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由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刘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致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某某与王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刘某某所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的主张,关于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数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其所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数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鉴定书持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按法定程序主张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书的异议不予以支持。王某某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因伤医疗费4655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7931元,护理费6081元,二次手术治疗费4500元,被抚养人刘舒壹的生活费2725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94356.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005.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81元,误工费7931元,被抚养人刘舒壹的生活费2725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46351.45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负30%,即13905.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70%责任,赔偿32446元,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负847元,由被告
王某某负担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由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由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刘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致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某某与王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刘某某所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的主张,关于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数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其所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数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鉴定书持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按法定程序主张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书的异议不予以支持。王某某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因伤医疗费4655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7931元,护理费6081元,二次手术治疗费4500元,被抚养人刘舒壹的生活费2725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94356.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005.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81元,误工费7931元,被抚养人刘舒壹的生活费2725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46351.45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负30%,即13905.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70%责任,赔偿32446元,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负847元,由被告
王某某负担1511元。

审判长:张濮原
审判员:李学成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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