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杜庄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馆陶县柴堡镇市庄西村人,住。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馆陶县王桥乡罗庄村人,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耿永新、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0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在上诉期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04民终2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0007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永新、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向原告刘某某释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牌照为冀D×××××车辆的过户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冀D×××××宝马牌机动车一辆。原告给付了车款360000元,二被告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车钥匙及耿永新和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现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罗某某同意将冀D×××××号宝马车以3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刘某某,并将下列随车证件一起交给乙方(原告刘某某):1、该车归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行驶证原件,3、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协议第八条其他约定中载明“同意将款打入农行62×××69史佳斌”;甲方签名处为“罗某某代耿永新”,乙方签名处为刘某某。同时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被告耿永新与案外人张晓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内容为被告耿永新将冀D×××××号宝马车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张晓亚。原告称案外人张晓亚与被告罗某某为合伙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及而被告有无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本案中所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耿永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时被告耿永新未在场,买卖协议中卖方签名处为“罗某某代耿永新”,购车款并未打入被告耿永新账户,不能证明该机动车买卖协议系被告耿永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又称案外人张晓亚为第一手购车人,被告罗某某和其是合伙关系,推理被告罗某某为所涉车辆的实际出卖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罗某某有权代被告耿永新或者代案外人张晓亚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该机动车买卖协议自始至终未生效,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与二被告并未有生效的买卖合同。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履行牌照为冀D×××××车辆的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柱 审 判 员 张唯一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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