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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刘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春园路火炬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前进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闫有海,任执行董事职务。
被告:襄阳市楚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四号路。
法定代表人:胡逢进,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被告:刘志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刘某某、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楚才实业有限公司及刘志焕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五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前往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涤除原告刘某某作为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和备案事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系银河证券公司的职工,并非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职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2016年4月,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形成决议,免去闫有海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委任原告刘某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由于原告刘某某的工作单位银河证券公司系国有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其不能在其他单位任职,于是,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14日正式提出辞职,辞去了被告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刘某某的辞职。但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至今未依法办理工商手续,在工商登记中,原告刘某某仍然系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4月开始至今,原告刘某某未参与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未委托他人代理履行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未授权他人制作和使用本人印章,亦未从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领取任何报酬。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因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刘某某被法院作为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而受牵连,被列入失信名单。原告刘某某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不利影响。现原告刘某某的工作单位于2018年5月8日再次约谈了原告,责令原告限期除去担任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工商登记事项,否则将对原告予以解聘、辞退。被告的上述不作为,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刘某某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刘某某辞职后已多次催促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前往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涤除原告作为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和备案事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解决纠纷。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档案材料、2015年10月24日的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10月24日的《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新股东会决议》、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14日提交的《辞职报告》、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制作的《关于变更典当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任职资格与职务的通知》、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对股东的《通知》。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5日,现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主要从事典当业务经营。2015年10月24日,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多项股东会决议,其中包括:免去原法定代表人、原董事长职务,选举刘某某担任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新任董事长职务;免除原董事会成员一切职务,选举闫有海、刘某某、张淑云、刘世义、刘某某为公司新董事会成员、免去原经理职务,聘任刘某某为公司经理;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等。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等材料,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20日对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该次变更登记后,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总经理为刘某某;董事为:刘某某(董事长)、刘某某、闫有海、张淑云、刘世义;公司的股东为:张艾嘉、刘世义、赵全霞、刘某某、刘姗、张淑云、刘志焕、赵立新、襄阳市楚才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4日,原告刘某某向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成员递交了《辞职报告》,提出辞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日,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向公司各董事作出《关于变更典当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任职资格与职务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同意免去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某某的任职资格与职务,本通知自2016年5月14日起生效。同日,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并向公司所有股东下发了关于免去刘某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的《通知》。原告刘某某述称其辞职后未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再履行或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也未从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领取任何工作报酬。原告刘某某辞职后,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原告刘某某提出辞职后,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同意免去其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任职资格与职务,该决定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前往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涤除原告刘某某作为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刘某某由于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免去其董事长职务是依据《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进行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属于涤除事项,故原告刘某某要求涤除其董事长职务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刘某某、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楚才实业有限公司、刘志焕前往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涤除原告刘某某作为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和备案事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判决由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涤除原告刘某某作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后,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不及时召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能引起的风险是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可能性。本院希望被告刘某某、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楚才实业有限公司、刘志焕作为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真对待本案可能对该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并积极督促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尽快解决本案诉争问题,使公司步入正常运行轨道。故本院在履行期限上给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留出相应的准备时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前往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涤除原告刘某某作为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襄阳福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俊
审判员 陶华兰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杨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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