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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福江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汪正兵
福江集团有限公司
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曾斌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正兵,男,系原告刘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华容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斌,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福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应红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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