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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某与马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农业大学学生,住涞水县,。被告:李姊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涞水县第一小学在读,住涞水县,。

原告刘小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798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之夫、被告李某某、李姊竹之父李海勇生前养大车拉沙子、基配石,李海勇的运料车冀F×××××德龙货车、冀F×××××豪沃货车自2017年1月从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李海勇承诺有条件时结账,直至2017年4月11日意外身亡,始终没有结账。李海勇共欠原告柴油款79842元。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海勇拖欠原告柴油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李海勇从事基配石、砂石料运输买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马某某是李海勇之妻,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李姊竹在李海勇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只知道李海勇生前养大车,拉基配石,但是生意不是很好,自从他开始养大车,开始赌博,之后我们娘三就靠我在外面上班挣钱,李海勇所挣的钱都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经济条件困难情况下,李海勇的父亲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自从李海勇染上赌博后,村委会对其家庭进行过调解。自2010年起到李海勇去世,他一直对家庭不闻不问,其一直在易联木刻厂上班,对李海勇的运输行业毫不知情。其和李海勇是各自挣钱各自用,对他的事情都不知道。其不认识刘小某,对加油这件事更不知道。被告李某某、李姊竹未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刘小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共71张,金额为79842元,时间是2017年1月份到4月份,是当时的五位司机加油的收据,并附有五位证人的证言。证据二、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实证人王某受雇于李海勇,证人在票据上签字的行为应归于李海勇,由李海勇来承担责任。被告质证:对证据一:对该欠款是否存在我不知道,对这几个司机我就认识王某,其他的四个我都不认识。我家中没有任何的票据和收据。对证据二:我家中没有收据的另一联,对证人自己的签字我没有异议,但是具体的情况我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因其提交的是书证,证明内容清晰,根据当地营运车辆加油的交易习惯并结合到庭司机的证言,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王某是李海勇的司机及加油经手人,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魏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李海勇养车后,被告上班养家,村中进行过调解。证据二、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易联木刻厂上班的证明。证据三、易联木刻厂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某自2010年开始上班。上述证据证明自从李海勇养车后,我和李海勇经济独立,我们各自挣钱。证据四、证人卢某、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出庭证言,证实李海勇挣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他都自己花了,主要是赌博输的。原告刘小某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该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所在村委会,其完全有可能出具有利于被告的证人证言;2、从证明内容来看,李海勇所经营的货车经营情况连本案被告都不知道,村委会作为抽象的主体又是如何得知,李海勇在本村赌博,特别是李海勇夜不归宿,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村委会如何得知,证明的内容存在诸多的瑕疵。3、从证据类型来看,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当由村主任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以及法庭的询问,否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该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所在村委会,其完全有可能出具有利于被告的证人证言;2、该村委会对于李海勇与马某某之间是否独立生活存在疑问;3、从证据类型来看,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当由村主任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以及法庭的询问,否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被告是否在该厂工作应以劳动合同或者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或者发放工资的有被告签字的工资单。不能简单的以该厂加盖了一个未经核实的公章来证实本案的事实;2、从证据类型来看,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以及法庭的询问,否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其几位证人所发证言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符。被告证明目的是李海勇挣的钱不用于家庭生活开销,证人的证明目的都是证明李海勇打牌;2、几位证人都是被告同村的村民且个别为李海勇生前的同学或者邻居,鉴于这种情况他们完全有可能出具有利于被告的证言。3、个人证人所做证言内容多为道听途说,并非亲眼所见。4、证人李某2所做证言自相矛盾,先是阐述和谁玩牌,玩多大的不清楚,又说和李海勇也玩牌,这是矛盾的。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庭下向村委会村主任马茂才、村书记刘术坡及村会计李云明三位干部调查核实,李海勇生前对家庭不负责任,挣钱也不交给家里,经常打牌赌博,并且经常在足疗洗浴过夜。结合法庭对魏村村干部的调查,对证据一、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原告虽提出质疑,但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又因证明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五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出庭作证签署了证人保证书,并且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其所证内容与该村村干部所述内容基本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之夫暨被告李某某、李姊竹之父李海勇生前养大车搞运输经营,李海勇的运料车冀F×××××德龙货车、冀F×××××豪泺货车自2017年1月从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共欠原告柴油款79842元。李海勇承诺有条件时结账,直至2017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始终没有结账。另查明,原告诉称的李海勇生前经营的两辆大车,其中车牌号为冀F×××××的货车,李海勇去世后由马某某卖了95000元,被告马某某认可该笔车款为李海勇的遗产;另外一辆车牌号为冀F×××××货车,运输证和行车本均登记在案外人李小海名下,现该辆车被扣留在涞水县治沙办。又查明,被告马某某与李海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即被告李某某和李姊竹。李海勇生前自2010年开始养大车拉基配石和砂石料,但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妻子和孩子的生活费都不能供给,并且其经常在外参与赌博并输钱,导致外债累累,并且经常在打完牌去洗浴过夜,根本不回家,因此夫妻二人常闹矛盾,村委会的民调组织也多次为此调解。2010年起被告马某某开始在涞水县易联木刻厂挣钱养家。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对涞水镇魏村村委会村主任马茂才、村书记刘术坡及村会计李云明以及对被告马某某和李海勇的弟弟李海猛对所做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调查,李海勇生前所欠原告的油款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李海勇生前与被告马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经法庭调查及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李海勇的经营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由其赌博挥霍,并且外债累累,其生活作风很不严谨,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告马某某靠常年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另外,被告马某某对李海勇生前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欠下此笔油款也并非夫妻合意,且原告和到庭做主证的李海勇生前雇佣的司机也不认识被告马某某。综上所述,李海勇生前所欠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偿还所欠债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小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李姊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东、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姊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李姊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李海勇的遗产范围内(95000元)偿还原告刘小某柴油款798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郄宝宏

书记员: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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