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某
周某某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小某。
被告周某某,系香河家具城红连年家具销售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小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王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小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某诉称,我于2014年7月20日自香河嘉亿龙家具城红连年家具销售处购买了小衣柜和床,此小衣柜和床不是广东省中山市红连年红木家具厂生产的产品,当时卖方香河嘉亿龙红连年家具销售处的人员周某某以欺骗的手段说是厂家直营,是中山市红连年红木家具厂生产的产品,并声称她是广东中山人,是中山市红连年厂家在香河的销售人员,并给了我名片。
购买后,我通过上网和中山市红连年红木家具厂的销售经理马剑钊了解了红连年产品的出厂价格,我才知道所购买的家具不是红连年厂家生产。
我去找被告,被告承认我所购买的家具不是红连年品牌,并且说红连年厂家不生产小衣柜,只答应把床给我换成红连年厂家的。
但被告要求修改协议,我没有同意。
我投诉到香河县工商局家具城分局,在工商分局的调解处理过程中,被告只承认小衣柜不是红连年厂家生产的,香河家具城工商分局处理不了。
综上所述,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我的切身利益,使我受到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将小衣柜(价格2200元)调换成红连年厂家生产,并赔偿我红连年厂家生产的十个小衣柜(材料产地按协议规定)或按相应价款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确实于2014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原告自我处购买了一张床和一个小衣柜,我销售给原告的小衣柜,虽不是红连年厂家生产,但我向原告销售商品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小衣柜不是红连年厂家生产,系为朋友代卖,我不存在欺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
0127452)。
证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了一个小衣柜和一张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香河家具城红连年厂家直营名片一张。
证明被告是红连年品牌厂家直营店。
证据三、广东省中山市红连年红木家具雨季简介一份。
原告自互联网下载打印件,证明原告通过简介上的电话联系后,才知道所买的家具是假货。
证据四、举报投诉建议处置单一张、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委托书
一张、情况说明一份、中山市大涌镇红连年家具店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红连年厂家证明一份、香河县工商局询问笔录一份、周某某、杜迎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均为自香河县工商局家具城分局复印的复印件。
证明香河县工商局家具城分局为原、被告的事情进行了处理,在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九行中被告已经承认小衣柜不是红连年厂家生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互联网下载,没有相关单位印章,无法证明简介中马剑钊系红连年厂家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某与被告周某某签定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中“假一赔十”的约定并不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作为“红连年”厂家在香河嘉亿龙家具城营销店,销售给原告的小衣柜不是“红连年”厂家生产,对此事实被告亦不持异议,那么被告理应承担其对原告作出的“假一赔十”的承诺,对此不仅有利于维护商家本身的信誉,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购买的小衣柜更换为“红连年”厂家生产,并赔偿原告相同的小衣柜十个,或赔偿相应价款。
本院认为,因“红连年”厂家未生产该小衣柜,故原告主张调换并赔偿相同小衣柜十个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被告应按合同中小衣柜交易价格的十倍即22000元(2200元×10)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在购买时明知小衣柜不是“红连年”厂家生产,且约定的“假一赔十”系针对产地“冈比亚”的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某22000元;二、驳回被告刘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某与被告周某某签定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中“假一赔十”的约定并不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作为“红连年”厂家在香河嘉亿龙家具城营销店,销售给原告的小衣柜不是“红连年”厂家生产,对此事实被告亦不持异议,那么被告理应承担其对原告作出的“假一赔十”的承诺,对此不仅有利于维护商家本身的信誉,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购买的小衣柜更换为“红连年”厂家生产,并赔偿原告相同的小衣柜十个,或赔偿相应价款。
本院认为,因“红连年”厂家未生产该小衣柜,故原告主张调换并赔偿相同小衣柜十个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被告应按合同中小衣柜交易价格的十倍即22000元(2200元×10)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在购买时明知小衣柜不是“红连年”厂家生产,且约定的“假一赔十”系针对产地“冈比亚”的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某22000元;二、驳回被告刘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审判长:王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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