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少洪。
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工业园区监利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曹少洪。
被告:曹少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吴晓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朱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康机)、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康机)、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朱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康机、被告湖北康机、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朱小红经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康机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0元;2.被告武汉康机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1,200,000元(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之次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计算诉讼费提供依据,借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3.被告湖北康机、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朱小红对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康机因经营资金短缺,经居间人介绍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汉康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武汉康机提供最高额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湖北康机、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自愿为被告武汉康机的借款与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争议处理方式为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被告朱小红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其自愿为被告武汉康机的借款和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武汉康机发放借款5,000,000元。然而,被告武汉康机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且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3月9日止。现因被告武汉康机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武汉康机要求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湖北康机、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朱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汉康机经居间人介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武汉康机提供最高额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湖北康机、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自愿为被告武汉康机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康机同日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朱小红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武汉康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武汉康机指定的收款人被告湖北康机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武汉康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且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460,000元。现因被告武汉康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湖北康机、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朱小红均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汉康机经居间人介绍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湖北康机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朱小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武汉康机应按约定于2014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武汉康机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武汉康机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康机、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朱小红对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朱小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朱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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