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某
邓某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姚金城
侯某经济开发区年锦泰贸易有限公司
姚金城、侯某经济开发区年锦泰贸易有限公司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
白玙新
原告刘小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金城,男,汉族,住山西省冀城县。
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年锦泰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姚金城、侯某经济开发区年锦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慧刚。
委托代理人白玙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小某、邓某某与被告姚金城、侯某经济开发区年锦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锦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代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姚金城、侯某经济开发区年锦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姚金城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二原告楼房受损及楼房内食品屋货物损毁,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姚金城赔偿。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晋LAXXX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险,晋LMXXX挂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楼房和楼房内食品屋货物的损失286517.75元及二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00元、公估费28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二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未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只凭退租协议不能证实二原告已将受损楼房出租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对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认可,未提交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要求对二原告楼房及楼房内食品屋货物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以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主张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6285.5元,该公估报告书系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单方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出,且二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年锦泰贸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年锦泰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述二原告的楼房及楼房内食品屋货物的损失286517.75元及二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00元、公估费28000元,共计315017.7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在晋LAXXX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晋LAXXX/晋LMXXX挂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3017.7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某、邓某某房屋及货物损失315017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某、邓某某要求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年锦泰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刘小某、邓某某负担8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587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姚金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姚金城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二原告楼房受损及楼房内食品屋货物损毁,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姚金城赔偿。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晋LAXXX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险,晋LMXXX挂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楼房和楼房内食品屋货物的损失286517.75元及二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00元、公估费28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二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未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只凭退租协议不能证实二原告已将受损楼房出租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对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认可,未提交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要求对二原告楼房及楼房内食品屋货物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以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主张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6285.5元,该公估报告书系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单方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出,且二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年锦泰贸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年锦泰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述二原告的楼房及楼房内食品屋货物的损失286517.75元及二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00元、公估费28000元,共计315017.7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代县公司在晋LAXXX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晋LAXXX/晋LMXXX挂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3017.7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某、邓某某房屋及货物损失315017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某、邓某某要求被告侯某经济开发区年锦泰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刘小某、邓某某负担8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587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姚金城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朱颖
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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