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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范某某等与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公路管理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范芙蓉
范元林
汉川市交通运输局
徐成杰
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汉川市公路管理局
涂东方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刘楚炎
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滕月(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陈慧(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湖北省汉川市。
系死者范明安之妻。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湖北省汉川市。
系死者范明安之子。
原告范芙蓉,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湖北省汉川市。
系死者范明安之女。
原告范元林,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湖北省汉川市。
系死者范明安之父。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三路。
法定代表人赵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杰,该局干部。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汉川市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世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东方,该局干部。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电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鞠鹏程,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楚炎,汉川市新河司法所所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屠劲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滕月,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正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康胜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诉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公路管理局、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和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芙蓉及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峰,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汉川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涂东方,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楚炎,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滕月,被告汉川正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诉称:2015年11月3日18时,四原告亲属范明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汉川市汉蔡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二村华三公路与汉蔡连接线公路交汇处的丁字路口处,因路面散落有大量沙石,导致范明安驾驶摩托车通过此处时车轮不慎碰到路面的沙石,造成人车摔倒,范明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是路面散落沙石造成骑摩托车人不慎摔倒,致成事故。
另查,涉案的汉蔡连接线公路是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交由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由被告汉川市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涉案的华三公路是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给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
原告认为五被告未及时清除路面的沙石石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混合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95622.04元。
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证据三: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证据四:调查材料;拟证明事故现场沙石的存放情况。
证据五:尸表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拟证明范明安死亡原因。
证据六:住院病历;拟证明范明安受伤的状况。
证据七:范明安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范明安的身份信息。
证据八: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范明安抢救治疗费用。
证据九:火化发票、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范明安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十:鄂政函(2006)4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汉川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及村委会证明、四原告户口本;拟证明范明安及四原告均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居民,其有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十一: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十二:汉蔡公路效果图;拟证明汉蔡公路是汉川市规划公路。
证据十三:BT项目工程的解释、中标书;拟招标人为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
证据十四:汉蔡公路汉川段勘察设计中标结果公示;拟证明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为该公路业主、招标人。
证据十五:开工公告及开工仪式照片;拟证明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为该公路业主、招标人。
证据十六、十七、十八:汉蔡公路招标公告、公示;拟证明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为该公路业主、招标人。
证据十九: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公路在2015年12月工程未竣工,路面还有沙石。
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损害责任。
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3.原告要求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
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据:
证据一:川机编(2014)24号汉川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的职责及内设机构,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不是直接养护公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汉川政规(2013)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川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涉案公路不归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施工、维护。
被告汉川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事故发生地的汉蔡公路及华三公路均未竣工验收,更未交付使用,也不是公路局列养公路。
因此,汉川市公路管理局对这两条公路均没有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汉川市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据:
证据一:汉川市列养公路现状调查表;拟证明涉案的公路不是列养公路。
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出事路段不是开发区管辖区域,是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华二村地域。
2.这两条公路都不是开发区负责修建的,上级部门也没有将这两条公路交由开发区管理,故开发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27号汉川市人民政府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涉案的两条公路不是开发区修建的。
证据二: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的两条公路不是开发区管理。
证据三:2012年-2014年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竣工道理及桥涵一览表;拟证明事发路段不属于开发区管理。
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
2.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是在汉蔡连接线公路上发生的事故,不是在答辩人施工的华三公路上发生的事故;事发时,华三公路已经完工,路面没有沙石。
3.死者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三公路报验申请表二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拟证明事发时华三公路已经完工,混凝土路面也全部完成,事发时不存在还有公路施工的情况,更不需要搬运沙石,也未堆放沙石。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单;拟证明死者死亡原因不明确,无法证明与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死者系酒驾、无证驾驶,死者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施工路段是华一转盘至胜利渠,名称为汉蔡快线,该路段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已经过本案建设单位汉川市交通运输局验收,并由汉川市审计局于2013年5月13日审计,且建设单位依据审计报告向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接收了该路段,因此事发时,我公司并未进行施工,不应承担安全施工的责任。
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路面的沙石是我公司散落的,因此我公司对散落路面沙石产生的妨碍交通通行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汉川市审计局川审投报(2013)8号审计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拟证明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的道路为汉蔡公路华一转盘至胜利渠路段,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完工,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的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汉川市审计局川审投报(2013)8号审计报告;内容为汉川城关至蔡甸一级公路华一转盘至胜利渠段由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交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并通过了市交通部门组织的初步验收。
证据二:协议书;内容为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承包建设汉川市华三路(人民大道至汉蔡公路)。
证据三:关于华三路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华三路(人民大道至汉蔡快线)于2013年完成招标,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施工承包人,该项目截止目前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证据四:市标至皮草城道路情况介绍;内容为市标至皮草城道路于2010年初开工,2011年底路面面层完工,原施工单位为汉川市公路管理局(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该道路完工至今,由于各种原因,暂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移交养护管理。
证据五:企业基本信息;内容为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六:询问笔录三份;内容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现场路面有散落沙石。
经庭审质证,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公路管理局、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及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公路管理局、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及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公路管理局、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提交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察及调查依法作出的,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拍摄的,从照片上看,事发现场确实有沙石散落在路面。
对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与交警部门依法调查的笔录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范明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汉川市汉蔡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二村华三公路与汉蔡边接线公路交汇处的丁字路口处,通过路面散渣沙石时,不慎摔倒,造成范明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提交的证据十,该证据可以证明四原告与范明安的亲属关系;但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提交的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八,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汉蔡连接线公路是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交由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的。
对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提交的证据十九,可以证明事发现场确实有沙石散落在路面。
对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一、二,该证据系行政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汉川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一,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明涉案的公路不是列养公路。
对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明涉案的两条公路不是开发区修建、管理。
对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华三公路已竣工验收,也不能证明事发时事发路段没有散落的沙石。
对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范明安系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在汉蔡连接线公路与华三公路交汇处的丁字路口处,通过路面散渣沙石时,不慎摔倒,造成范明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一一致,可以证明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的道路为汉蔡连接公路华一转盘至胜利渠路段,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完工,并通过了汉川市交通部门组织的初步验收,但不能证明该道路已交付使用。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四,该证据可以证明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的道路为汉蔡连接公路华一转盘至胜利渠路段,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完工,并通过了汉川市交通部门组织的初步验收。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六,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调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范明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汉川市汉蔡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二村华三公路与汉蔡边接线公路交汇处的丁字路口处,通过路面散渣沙石时,不慎摔倒,造成范明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的汉蔡连接线公路和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华三公路交汇处因路面有散落的沙石,导致范明安驾驶摩托车碰到沙石不慎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了证明。
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的汉蔡连接线公路和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华三公路均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未交由有关部门养护、管理,故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未移交的公路应尽维护、管理职责,因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及时清理路面沙石的义务,致范明安所驾摩托车碰到路面的沙石,导致人车摔倒,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涉案公路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未移交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公路管理局养护、管理,故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涉案公路不是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修建的,也不由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养护、管理,故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范明安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范明安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范明安生前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有关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因范明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562.04元[其中医疗费6292.04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9元(43217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8681元/年×5年÷5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护理费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即91668.61元,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即91668.61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经济损失人民币9166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经济损失人民币9166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8元,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元,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的汉蔡连接线公路和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华三公路交汇处因路面有散落的沙石,导致范明安驾驶摩托车碰到沙石不慎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了证明。
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的汉蔡连接线公路和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华三公路均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未交由有关部门养护、管理,故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未移交的公路应尽维护、管理职责,因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及时清理路面沙石的义务,致范明安所驾摩托车碰到路面的沙石,导致人车摔倒,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涉案公路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未移交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公路管理局养护、管理,故被告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涉案公路不是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修建的,也不由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养护、管理,故被告湖北汉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范明安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范明安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范明安生前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有关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因范明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562.04元[其中医疗费6292.04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9元(43217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8681元/年×5年÷5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护理费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即91668.61元,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即91668.61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经济损失人民币9166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经济损失人民币9166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汉川正道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8元,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元,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芙蓉、范元林负担812元。

审判长:刘国红

书记员: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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