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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小某
刘建敏
赵根奇(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小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敏。
委托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某与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敏、赵根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某诉称,2016年4月11日11时许,杜庆华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03省道霍村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将路边刘增敏门前的冬青、麻山药、健身器材等压坏,造成两车及刘增敏的财物受损,刘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杜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某、刘增敏无事故责任。
事故将原告撞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8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411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2016年4月11日11时许,杜庆华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03省道霍村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将路边刘增敏门前的冬青、麻山药、健身器材等压坏,造成两车及刘增敏的财物受损,刘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认定,杜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某、刘增敏无事故责任。
2、原告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6天,住院费5039.5元,票据1张,门诊费8元,票据1张;元氏县中医院住院35天,住院费9566.97元。
共计14614.47元。
3、元氏双惠医院医疗机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王占涛身份证明、2016年1-3月份工资收入、停发工资证明。
4、公估报告一份,淮海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1161元,公估费200元,票据1张,维修发票1127.18元,票据1张,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33.82元。
维修清单1张。
5、交通费600元,票据6张。
6、行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元氏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辩称,1、关于车辆的投保情况冀A×××××在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冀A×××××挂在公司投有三者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
2、如果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则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3、我司在进行赔偿时请法庭为本事故另一受损方刘增敏预留适当的赔偿份额。
4、原告的医疗费我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应当扣除行唐县中医院病例复印费8元,对其他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15%的非医药用药。
此外,在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院,即元氏中医院其中诊断有肋骨骨折,该诊断与事发当日行唐县中医院的诊断不一致。
对该部分的治疗费用我方不认可。
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我方不认可。
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载明的商铺名称不一致,发票上载明的是张路敏,清单上是行唐县路敏摩托维修部。
因此对电动车的损失不认可。
对刘敏霞的工资收入标准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护理人和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
工资表当中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我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2016年4月11日11时许,杜庆华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03省道霍村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将路边刘增敏门前的冬青、麻山药、健身器材等压坏,造成两车及刘增敏的财物受损,刘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认定,杜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某、刘增敏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6天,住院费5039.5元,门诊费8元,元氏县中医院住院35天,住院费9566.97元,共计14614.47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原告车损1161元,公估费200元,原告到元氏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定500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4月11日11时许,杜庆华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03省道霍村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将路边刘增敏门前的冬青、麻山药、健身器材等压坏,造成两车及刘增敏的财物受损,刘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认定,杜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某、刘增敏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6天,住院费5039.5元,门诊费8元,元氏县中医院住院35天,住院费9566.97元,共计14614.47元。
原告车损1161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
本案另一个受害人刘增敏的财产损失已经自行协商解决,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肇事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杜庆华、杜建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461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3、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给予原告营养费1000元;4、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67.9元(91.9元×41天);5、交通费500元,6、车损1161元。
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19714.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损失9714.47元(19714.47元-10000元),因杜庆华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14.47元。
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67.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67.9元。
车损1161元也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61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143.37元。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42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某人民币9714.47元。
上述共计人民币25143.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刘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461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3、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给予原告营养费1000元;4、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67.9元(91.9元×41天);5、交通费500元,6、车损1161元。
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19714.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损失9714.47元(19714.47元-10000元),因杜庆华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14.47元。
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67.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67.9元。
车损1161元也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61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143.37元。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42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某人民币9714.47元。
上述共计人民币25143.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公估费2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刘小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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