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叶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系刘某某大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系刘某某二女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用3000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3363元;3、原告以后住院的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外,由被告负担五分之一;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育有五名女儿长女焦叶缺、次女焦某、三女焦秀彦、四女焦秀香、五女焦慧彦,现均已成家。原告于2014年开始在三闺女焦秀彦家居住,其她闺女都尽赡养义务,到2015年被告不尽赡养了。经村干部和乡干部从中调解,可被告始终不予配合,老伴焦金海于2017年去世,焦金海去世前住院及过白事的费用,均由其她四个闺女负担。综上,原告年老患病,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只得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其父亲去世前及过白事的一定费用。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某辩称,2011年三妹焦秀艳占用父母宅基地盖房时立有协议,协议规定:父母亲在焦秀艳所盖的房中居住到老,并且焦秀艳养种二老的承包地,负责二老的生活费,二位老人的零花钱由姐妹五人共同承担,每人每年800元,老人生病住院费用由姐妹五人共同承担。2015年以前的赡养款已交给母亲,2016年以后赡养款未付原因是:2016年因土地纠纷,原告几年来一直损坏答辩人的3.6亩庄稼,致使答辩人3.6亩地没有收成,也就无力承担抚养费了。原告所提出的每年3000元与原协议不符,2017年6月答辩人父亲去世,答辩人所承担的费用应是每年400元,也就是说2016年欠800元,2017年600元,2018年400元,答辩人承担1800元。答辩人儿子宫晓青的粮补从2004年至今由答辩人母亲领取,共计1100元左右,因此,答辩人承担的赡养费应扣除此款项后为700元,只要母亲以后不再毁坏答辩人庄稼,答辩人会按时给付赡养费的。答辩人父亲住院期间,答辩人去医院探望和护理,被母亲与其他姐妹无理阻拦,母亲把答辩人给父亲买的营养品扔到病房外,答辩人父亲去世后,不让答辩人送葬,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祭奠权,使答辩人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此项费用,原告及其他姐妹应付给答辩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答辩人母亲生病住院的费用,除新农合报销外,答辩人同意负担五分之一,关于本案诉讼费答辩人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育有五名女儿长女焦叶缺、次女焦某、三女焦秀彦、四女焦秀香、五女焦慧彦,均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现均已成家。2012年3月19日五个女儿签订了赡养老人协议书,内容为:焦秀艳耕种父母亲的承包地,负责二老的口粮,父母亲的生活费由姐妹五人共同承担,每人每年800元,老人有病费用由姐妹五人共同承担,轮流照管,父母后事费用由五女公摊,事后公分。2016年原告和被告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不再履行赡养义务。2017年6月原告丈夫焦金海因病住院,被告去医院看望其父时与原告和其他姐妹又发生口角。被告父亲焦金海2017年6月去世后,因家庭矛盾被告未能参加其父的葬礼。焦金海2016年、2017年治疗、住院费除城乡医保报销外,未报销部分由其他四姐妹承担。原告提供焦金海埋葬费用清单7400元,并称该费用由原告和其他四女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赡养老人协议书、住院结算票据、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照片、证人证言、丧事花费清单等可予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叶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衰,需子女尽赡养义务,虽然原、被告母女在生活中发生了矛盾,但被告仍应履行赡养义务。对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应提出批评。被告称自2016年开始没有给付赡养费,原告称自2015年开始被告没有给付赡养费,因被告没有提供2015年给付赡养费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应按照赡养协议自2015年开始补交原告的赡养费,因原告丈夫已经去世,被告可按每年4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要求用原告支取的粮补抵顶应付的赡养费,不予支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也相应提高,原告主张提高赡养费标准也在情理之中,赡养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计算,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自2018年开始给付。原告所称其丈夫焦金海治病的花费,由其他四女承担,原告主张该权利不适格,其他四女可另行追偿。被告父亲去世后,虽然被告因家庭矛盾未能参加其父的葬礼,但被告仍应尽生养死葬义务,对其父的埋葬费用应承担五分之一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自2018年开始每年付给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107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刘某某以后住院的费用除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外,剩余部分由被告负担五分之一;二、被告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015年至2017年赡养费1200元和焦金海埋葬费1480元,共计26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利剑
书记员:王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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