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焦现通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震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农民。
被告焦现通,农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
(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焦现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社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焦现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8日时许,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亚雷)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鸡泽县东砚池路口时,与魏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赵晶晶及焦现通)侧面相撞,造成焦现通、刘某某、赵亚雷和赵晶晶不同程度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事故刘某某和魏某某负同等责任,焦现通、赵亚雷和赵晶晶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焦现通,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法律规定,三个被告均负有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财产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188.9元;2、判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由80188.9元变更为81688.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6)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刘某某和魏某某负同等责任,焦现通、赵亚雷和赵晶晶无责任。
2、曲周县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各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771.8元,原告一共住院43天。
3、曲周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两张。
证明门诊检查费为398元。
4、河北圣农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系河北圣农种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工资被停发,原告误工85天,误工费为10767元。
5-1、曲周县白寨乡马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5-2、刘河山的身份证一份;
5-3、刘河山的雇主梁志昌提供的证明一份;
5-4、梁志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5、路桥通行费单据12张;
5-6、公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5-1至5-6证明,刘河山系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河山的职业是大货车司机,月工资为6000元,刘河山护理原告刘某某共85天,护理费为17000元。
6、交通费票据3张。
证明交通费为790元。
7、曲周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
证明病例取证费为7.2元。
8、安雪静的身份证一份、刘某某与安雪静的结婚证一份。
9、车辆登记证书一份。
10、施救费票据一张。
证明车辆施救费为3000元。
11、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
证明车损的评估费为5000元。
1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
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07724元。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魏某某、焦现通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通过长期医嘱单和短期医嘱单,原告到12月15日后基本就不用药了,该公司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请求法院确认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工资表没有相应审核人员和制表人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月工资38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书及完税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对梁志昌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路桥通行费单据是2014年的,公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2015年5月份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河山还担任司机工作;对证据6有异议,上面的时间是2016年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施救费标准较高,一公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12元计算;对证据11,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数额过高,该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2,是单方委托,该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提出的质疑,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6天来计算相关损失。
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800,主张护理人员刘河山的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证据4、5不予认定;对证据6,与原告住院日期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距离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证据7,该项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该项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该项损失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在2016年6月20日开庭审理时,本院告知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可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截止到判决时,本院未收到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书面申请,因此本院对证据11、12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和赵亚雷受伤,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469.8元,赵亚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3027.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刘某某和赵亚雷的医疗费数额之和未超过上限,因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69.8元,赔偿赵亚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27.13元。
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共计711.2元,赵亚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等共计725.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人的死亡伤残数额之和未超过上限,因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共计711.2元,赔偿赵亚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等共计725.2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7724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共计115724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上限,因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扣除2000元后,原告尚有113724元财产损失费用无法弥补,本次事故中,刘某某和魏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此应当由刘某某自己负担剩余损失的50%即5686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剩余损失的50%即56862元。
关于魏某某应当负担56862元,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参加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56862元可由华农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魏某某无需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焦现通,焦现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69.8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等共计711.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共计56862元。
三、被告魏某某、焦现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和赵亚雷受伤,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469.8元,赵亚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3027.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刘某某和赵亚雷的医疗费数额之和未超过上限,因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69.8元,赔偿赵亚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27.13元。
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共计711.2元,赵亚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等共计725.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人的死亡伤残数额之和未超过上限,因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共计711.2元,赔偿赵亚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等共计725.2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7724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共计115724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上限,因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扣除2000元后,原告尚有113724元财产损失费用无法弥补,本次事故中,刘某某和魏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此应当由刘某某自己负担剩余损失的50%即5686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剩余损失的50%即56862元。
关于魏某某应当负担56862元,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参加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56862元可由华农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魏某某无需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焦现通,焦现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69.8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等共计711.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共计56862元。
三、被告魏某某、焦现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711元。
审判长:王松
书记员:李聚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