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名。
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小名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彬,被告徐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领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不慎将骑电动自行车并载有刘梦森的原告刘小名撞倒,造成原告刘小名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邯公开交认字(2014)第1304411403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名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刘小名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于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为25385.11元(住院费用22470.11元,门诊检查费用2915元),其中被告徐某某个人垫付费用7415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进行了陪护。
另查明,原告刘小名系邯郸开发区刘多超市的个体工商业主,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2013年度零售业职工的年均收入为32544元。
另查明,原告刘小名出院后向法院提出误工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的司法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了(2014)伤残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鉴定费用为1200元。
再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D×××××号货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刘小名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停车费用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5385.11元,被告徐某某个人垫付费用741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4天×50元=27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350元(54天×25元=1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刘小名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度零售业职工的年均收入为32544元的数据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699元(32544元÷365天×120天=106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病例显示,本院支持一人护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收入2840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小名的护理费用为4202.96元(28409元÷365天×54天=4202.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较明确的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鉴定费用120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尚未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徐某某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有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因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253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9435.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名10000元。超出部分的19435.11元应由被告徐某某予以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7415元,尚应赔偿原告12020.11元。原告的误工费10699元、护理费4202.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01.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停车费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徐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小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小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01.96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小名250元。
四、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名13220.11元。
五、驳回原告刘小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刘桂仁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书记员:常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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