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男,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兴县张家庄乡张家庄村南街**号,现住定兴县。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定兴县,系被告韩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11月5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2016年11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原告款50000元是事实,借原告款35000元不是事实。因为我们合伙做生意,后原告撤资,500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35000元是欠原告一年的房租,但我实际占用原告房屋才3月有余,故不同意偿还原告85000元,只同意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房租11000元,共61000元。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系亲戚关系。2016年11月5日,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刘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2016年11月7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日张某欠刘晓刚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年11月5日的借据和2016年11月7日的借据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韩某某对欠原告款5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欠款35000元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是欠原告的房租35000元,实际只占用原告房屋3个多月,应给付原告房租11000元。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某某欠原告35000元、被告张某欠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张某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35000元系原告一年的房租,实际只占用原告房屋3个多月,应给付原告房租11000元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5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如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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