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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木工,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林、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木工,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11日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芳雪,被告郭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被告郭明某作为接受劳务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明某雇请原告为其门店装修,应当注重安全作业,因其疏忽脚手架的安装固定及人字梯、角磨机等生产工具的安全规范使用,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70%。原告作为多年从事装修的木工,对卷闸门检修孔在处理时存在随意行为,在脚手架上安置人字梯切割木料,并未让同行协助,未对自己的安全操作尽到必要的注意,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对其损害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
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原告自愿将保险理赔款7758.79元从住院费用32045.36元中扣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扣减,余款24286.57元和门诊费用2696.50元、后续必然费用1500元,应当计入医疗费用。原告从事木工多年,主张按照建筑业人均年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符合客观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误工费确定为:44496元/年÷365天/年×120天=14629.20元。原告的右手受伤致其生活不便,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没有证据证明,鉴于原告之妻涂萍芳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确定为28305元/年÷365天/年×60天=4653元。原告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交通费用94元,无异议,应计入赔偿范围。营养费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800元为确定相关损失发生的实际支出,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虽然为农业户籍,但是其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其多年从事木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刘国堂、张春华为农业户籍,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刘国堂:9803元/年×(20-10.60)年÷3人×10%=3071.61元,张春华:9803元/年×(20-1)年÷3人×10%=6208.57元;刘宇豪:18192元/年×(18-2.17)年÷2人×10%=14398.97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8640.42元,被告应当赔偿90048.29元(128640.42×70%),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17000元,被告郭明某仍须赔偿73048.2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3048.29元;
二、被告郭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郭明某负担397.1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 刚

书记员:刘晓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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