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金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反诉、申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张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水岸星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082341676L。
法定代表人:代建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金狮、被告连某某、被告张蕾、被告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陈金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连某某、被告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余款共计225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水岸星城水会宾馆等项目,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陈金狮等。被告陈金狮与原告刘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该项目,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经被告连某某、张蕾确认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465344.00元,原告从被告张蕾手中支取24万元,余下22534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陈金狮等人催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因此,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金狮系水岸星城水会宾馆等工程的承建方(雇主),被告连某某系被告陈金狮雇请的管理人员,被告张蕾系被告陈金狮雇请的会计。被告陈金狮与原告刘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该工程的负一楼、一楼、二楼玻璃类装修项目,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连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结算确认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465344.00元,原告从被告张蕾处支取现金240000.00元,下欠人工费及材料费225344.00元。原告刘某某多次找被告陈金狮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余款共计225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陈金狮应按约定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故被告陈金狮应当支付原告刘某某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225344.00元。被告连某某、被告张蕾系被告陈金狮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连某某、被告张蕾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金狮下欠人工费及材料款225344.00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狮支付原告刘某某人工费和材料款22534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元,减半收取2340.00元,由被告陈金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城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各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