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地址: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0531809-7。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7时许,刘某某驾驶自有的浙D8911R号轿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到曹妃甸区第三农场砖厂南拐角处时,因路滑驶入边沟中,造成自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3月6日15时,孙文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报案,通知被告浙D8911R号轿车于2014年3月4日发生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浙D8911R损失185360元。2、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浙D8911R公估费10000元。
同时查明,浙D8911R登记所有人为章佳人,2014年1月18日,原告章佳人与刘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于次日交付取得该车辆所有权。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浙D8911R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商业险保单及商业险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费发票;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浙D8911R号轿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委托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故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8536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车损价格与实际损失不符,不具有科学性、严谨性、合理性,要求重新鉴定并且公估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险195360元(车辆损失185360元+公估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4208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附:赔偿款帐号:xxxx。开户行: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董子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